[55]参见前注[21],[美]汉密尔顿书,第35页。
它指的不是常规宪制条件下的政府换届,权力的程序性交接。只是孟德斯鸠仅看出了罗马帝国的困窘,却没有———甚或没必要———给出答案。
这一军权的宪制配置没有,也不可能,避免75年后美国的南北内战,但这一军权配置从宪制上避免了各州用各自的常备军来打内战这一最坏后果。[45]关于失去燕云十六州之后对中原王朝的影响,顾祖禹引前人称:河北一路,为天下根本。即便近代英德法意在经济、政治甚或军事都成了欧洲大国甚至世界大国,就地域和人口来说,也只相当于中国的一个省。庄绰:《鸡肋编》,萧鲁阳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4页。[61]OliverWendellHolmes,Jr.,TheUseofLawSchool,inTheEssentialHolmes:SelectionsfromtheLetters,Spee-ches,JudicialOpinions,andOtherWritingsofOliverWendellHolmes,Jr.,ed.byRichardA.Posner,UniversityofChicago Press,1992,p.225。
参见黄宏旭编:《希腊罗马名人录》,陆永庭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23页。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51页。不同于诡辩派,亚里士多德将修辞学视为如何发现有说服力的观点和方法的一种研究,而不是如前者认为的那样是实用演说技巧的研究。
这一对范式在此语境下有不同于西方的特定的法律文化涵义。[25]当然,这种看法也体现出典型的西方法律文化特色。还有人认为,司法的过程,不可能是一场场纯粹的逻辑推演,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人的情感体验和道理的服人服心。修辞研究范式的引入,提出了如下法学新理念: 其一,对法律(规则)的理解。
因此,自近代以来逻辑成为西方各国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范式。因此,从源头上说,逻辑是关于推理的,也是关于论证的。
[67]顾元:《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21]人们己经证明,希腊和罗马的法学家以及中世纪的经院法不从先定的规则出发使用具有约束性的演绎方法,而是通过辩论的形式施展一切修辞和亚里士多德式辩论术的本领,在对立的观点之间找到一种尽可能广泛的一致,从而达到可能的真理。有人认为,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关系,既有强烈的吸引又有持久的冲突。[38]修辞学的地盘被大大压缩了。
在长于思辨的德国,法学家在历史上曾经把逻辑范式运用并推向极致。逻辑、语法与修辞曾被作为教育中的三艺( trivium)。相应地,传统上将逻辑学、辩证法与修辞学之间予以僵硬的学科划分的观点也开始淡化。在卡西奥多(Cassiodor)看来,文法学习、修辞学习与法律学习之间的联系是不言而喻的。
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修辞术是辩证法的对应物,[14]意在回应柏拉图对修辞学的责难,试图给修辞学以恰当的学科定位,从而建立修辞学和辩证法、逻辑学的联系。佩雷尔曼认为这种形式逻辑的方法在人文学科运用上有其根本的局限。
在这种思维文化中,西方法律也被烙上明显的逻辑印记。只要是有公开论辩过程的地方,就会有修辞的存在。
跟逻辑学方法相反,修辞学方法(还有论题学方法)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aproretisches)的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逻辑讲究的是信,修辞体现出美、可爱。[70]参见刘利民:《在语言中盘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如何合法、合理地应对快速变化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呢?答案是,法官应运用修辞学的实践智慧去化解各种难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流逻辑学家心中有两个理所当然的等式:逻辑=演绎逻辑。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思想的重心,也是对传统三段论和形式逻辑予以批判。
源于西方科学主义范式之下的司法推理范式具有自身难以打开的死结,必将为诠释范式所取代。总体上可以说,逻辑与修辞是人类司法文明的重要结晶,本文将其提升到范式的高度,分别在中西方不同语境下予以概要研讨。
书中《论辩篇》和《辩谬篇》研究的是论证,而《前分析篇》则以推论为核心。其四,只考虑结果与目的,不考虑过程与手段,把法律的程序通俗化为行政化的程序。
法律的逻辑属性也成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共同属性。所以修辞术实际上是论辩术的分支,也是伦理学的分支,伦理学应当称为政治学。
如果说形式主义法学试图在司法中极力排除个人因素,由此修辞活动无法施展的话,那么,后来的现实主义法学则极度张扬了司法中的个人因素,二者均无法妥当解决司法活动的合理性。在1894年法律科学的概念正值成熟繁荣时,基纳将归纳的逻辑方法作为学习和讲授法律‘最科学的方法。同时也将逻辑和论辩做了不适当的分离。[44]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译后记,第82页。
他拥有多种说服手段,其中包含法律规则但又不限于此。[41]当代法律修辞学研究即源于这一古代传统,正如德国的哈夫特所论: 法律修辞学连接起一个己失去的旧传统。
西方法学从20世纪上半叶对逻辑的批判,到20世纪后半叶法学研究的修辞学转向,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形式主义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传统争论。既然法律体系是要调控社会生活,满足日常实际论证的需要,那么此时逻辑己无能为力,这便为修辞提供了用武之地。
[16]参见[美]阿德勒主编:《西方大观念》(第2卷),陈嘉映等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9页。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之后,根据权力分立原则,法院的任务被视作单纯地适用包含在法典之中的各种规则。
但是,以蕴涵(实质蕴涵)为中心的数学逻辑完全不理会论证的问题,而经受数学逻辑洗礼的导论逻辑(introductory logic)误把关于蕴涵的理论当作可囊括推论和论证的一般逻辑理论。在中国语境下,逻辑与修辞范式恐怕会跟西方有很大不同,但西方对此问题的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去借鉴。[17][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8]参见戚建刚:《对行政法发展的范式转换论之商榷》,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的确,法律与逻辑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互吸引、彼此支持的倾向:一方面,法律——具有大量不同的推理形式以及广泛的社会意义——对逻辑学家来说是一块理想的应用和实验场地。对这两个词的一个更为严格的界定可见于亚里士多德的作品。
参见罗仕国:《科学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页。但到了16世纪,修辞学被认为是有别于逻辑科学和辩证法的。
在法律运行中,体现实质性思维的修辞更容易被人用来达到某种目的。可见这个问题在中国语境下应该说是比较复杂,不宜简单下判,应予以具体分析,更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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